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调整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中的严重违法行为。由于刑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造成了对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上的分歧。刑法实施以后,由于没有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因此此时不可能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关系。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是以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其内容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表现为两者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并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责任,两者之间也是对立而统一的。但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一是只强调司法机关的刑罚权,轻视犯罪人的权利;二是又只强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忽视司法机关的刑事职责。使得刑事法律关系变成了一种单向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诚然这种单向的关系,对打击犯罪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以此同时,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即: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刑罚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犯罪人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人权保障的相对缺位。这是不符合刑事法治发展趋势的。
二、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的现状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吹响了以重建诉讼程序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开始有了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在制度上确立了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个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理论研究领域中,众多的学者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意义、诉讼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程序的正当性等角度对诉讼程序理论进行了构建和阐释。这些理论建构和实践剖析所关照的主题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程序(或者说正当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特别是之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的重要性。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却是在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下的程序违法现实,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需求的推动下,视程序为羁绊,或规避程序、践踏程序,其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公民个人诉讼程序观念淡漠,不能自觉地履行其所应尽之程序义务,如众多的证人拒证现象,其后果是本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共同推动的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进展之力。对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程序违法现象,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判前阶段)的争端无法按照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很明显,我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实施的审查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的作用,但是不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追诉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隐含在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之后的力量性基础不应是程序性裁判这一行为或事实状态,而应当是程序性裁判所带来的实体性,或者说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对程序参与者(既包括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所有的程序参与者)而具有的心理强制,即程序性法律责任对诉讼参与者的约束使得程序得到遵守。
三、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特点
与其他实体法律责任相比较,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具有这样一些特点:
1、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发生的时空特定性
刑事程序法律责任是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从具体的个案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自侦查立案启动,至刑罚执行完毕终结,亦即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必须是在这一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取证言罪)是指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行的犯罪,是一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就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也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2、刑事程序法律责任构成主体的多样性
在当前的刑事程序违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更多的是将目光投向国家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而忽视了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之事实,如陈瑞华教授认为,所谓程序性违法,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同、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情节严重,这样一种违法性行为,我们称它为程序性违法。笔者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这一问题上,不能忽视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研究,如对证人不履行其作证义务时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为,不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律程序规范,而是所有的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者,都受到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制约。
3、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内容的复合性
在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研究中,法律责任内容基本上就是实体法律责任的代名词,无论是“第二义务说”还是“不利后果说”,都将法律责任的内容概括为:制裁、强制与补救。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与实体法律责任相区别的重要方面就是其内容不仅包括以实体法为依托的实体法律责任,而且还包括程序性的法律后果,甚至是实体法律责任与程序法律责任的复合,如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
4、刑事程序违法行为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统一与分离
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承受主体却时有与违法行为主体相分离的情形,当违法行为主体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个体时,其与程序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相统一的,但是,当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时,有时,或者说更多的时候是程序违法行为主体与程序责任承担主体的分离,甚至当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内容为程序性不利后果时,我们却发现程序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缺失。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之下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侦查活动的核心,也是其首要任务,其结果是造成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脱节,或者说侦查无视起诉之程序要求、证据要求,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之间未能形成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胜诉利益共同体,公诉机关的法庭败诉对侦查机关不能形成有效的心理制约,甚至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公诉中因证据瑕疵或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而败诉,而侦查机关却正在为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请功授奖。在这种情形之下,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是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行为主体,但却不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果我们将公诉机关拟制为公诉胜诉利益之承受者的话,在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之时,公诉机关也就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之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在侦查与公诉未能形成一个胜诉利益共同体 的情形之下,这种程序违法行为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的分离也就缺乏其存在的意义,因为这样的程序法律责任对程序违法行为主体并无任何不利的影响。
综上所述,犯罪人虽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来自于社会的谴责和非难。就目前的现实而言,在增强程序自组织的“自治”机能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通过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程序参与人等的立法规定,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净化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环境条件,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