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程雪阳在《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一文中指出, 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国家所有”一词,不仅指经济学意义上的所有制,也指法学意义上的所有权。在法律地位、权能构造和权利外观上,国家所有权在宪法上和民法上并不存在差异。但在功能上,基于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确实有特殊性,它不能为国家或政府私利存在,而必须“为公民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和组织保障”。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款赋予国家获得特定自然资源所有权资格。具体的自然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依赖于法律对宪法上述条款的具体化和立法形成,在法律没有完成这项工作之前,特定自然资源属于没有进入物权法财产法秩序的社会共有物,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对于这种共有物,国家可以基于主权以及由主权衍生的行政管理权来设定开发和使用规则,但不能作为所有权人获得相关财产性收益。
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执行权的主体,无论是中央政府管理的央企、地方政府管理的地方国有企业,还是受政府委托经营国有自然资源的民间企业,除了交纳正常的税收和留足一定的经营资本之外,还应当将剩余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一定比例交纳政府专项公益基金,然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以改善各种教育、医疗、卫生事业、设施和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