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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事案件的几点认识

  发布时间:2012-04-19 15:14:21


    民事案件纷繁复杂,历年来在各法院各类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如何审理好民事案件,不仅是法院的工作重点,同时也将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工作中如果审理方法得当,不仅可以加快审判速度,提高工作效率,而且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近年来各级法院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与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对此略有感受,下面浅谈一下自身的几点体会:

    一、关于一步到庭和当庭宣判率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信息高速发展,人们的工作效率大幅度提高,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审判工作必须提高效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尽快结案。因此近年来许多法院在工作中强调所审理的案件力争做到一步到庭并提高当庭宣判率,以提高工作效率,从而使大量案件得到尽快审理,这种做法无疑对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机械的运用这种做法,对某些民事案件将起到相反作用。

    民事案件,也就是老百姓打“官司”,即人们俗称的“经官”,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事人将此看得非常重。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区别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方法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如债务等财产案件,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可争取做到一步到庭,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惩治“老赖”等不良现象,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身份关系类型的案件,则不可片面追求一步到庭,否则不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一些案件矛盾激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由于这几类案件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在审理中,应做好双方思想工作,在开庭之前进行必要的调解,以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也将为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及时结案打下基础。另外,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个别民事案件当事人对法官存有偏见,如果法官接触当事人后不进行调查调解,即通知开庭,往往会造成当事人误解,使个别当事人认为对方在法院已经找好人,因而不配合法院工作,而且还会为打赢“官司”采取各种办法,人为设置障碍,使案件一次开庭无法查明事实,以致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开庭才能审结。因此对一些民事案件庭前调解应为一种必要的方式,这样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又可以集中精力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调查。

    法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各类案件,惩治犯罪,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贯彻和执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公民通过打“官司”得到法制教育,因此对一些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可当庭宣判,以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但在具体实践中又不可单纯追求当庭宣判的数量必须达到多少,因为不但个案存在差异,而且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不尽一致,一味的强调当庭宣判率不但起不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反而会是个别案件增加工作量。如:有的案件当事人一经知道自己败诉则起身就走,如果没有一定的制约措施,加之法律文书不能当庭送达,势必给以后送达法律文书增加难度。而且某些案件如果没有必要的思想工作和法制宣传,不经深入细致的说理即生硬判决,则有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与法院、法官之间的对立,从而产生不满情绪而上访上告,给法院造成不良影响。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简易程序是民诉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程序,主要目的是便于诉讼,便于法院办案,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省时、省力,高速快捷,减轻当事人负担。因此,现在一些基层法院注意加大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缩短了审理期限。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新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审理的,也不必强调一律采用普通程序,因此可不必以案件类型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在具体操作上,对某类型案件经确定按简易程序审理后,没有特殊情况则不可转为普通程序,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而且可以使审判人员增强责任心,去掉依靠心里,避免案件因转换程序,更换办案人等而是使案件延长审理周期,增加当事人往返法院的负担。另外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案件,可确定由一部分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以确保另一部分审判人员集中精力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这样可以提高效率,又可以加强案件质量。

    三、民事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近年民事案件大幅上升,其中有许多因素。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司法宣传的普及,使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存在基层调解组织薄弱,功能退化等原因,使当事人有了纠纷和矛盾不能在萌芽阶段化解,从而引发诉讼。因此,基层法院的法官不仅仅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更应是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者和讲解员。

    民事纠纷,其性质是人民内部矛盾,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因此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将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预防、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

    在具体工作中,应根据各案性质,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如:离婚案件中,有的是双方当事人因某事偶发矛盾,因找不到诉苦的地方,一时“治气”而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给其出气,教训对方一下。对此类案件应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约到一起,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批评教育,尽快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避免因时间过长而引发其他矛盾;有的离婚案件双方虽常因琐事吵打,但彼此之间没有原则问题,对此种情况应帮助其分析双方闹矛盾的原因及各自的责任,在不导致矛盾激化的前提下给双方一定的考虑时间,最后多数案件都能协商解决。而对离婚案件中双方家庭参与的现象,应对其双方家庭参与人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指出其中危害,强调不要随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使原、被告之间矛盾由双方自己解决,往往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对于赡养、抚育等案件,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但共同特点是双方有亲情关系,只是有些误解没有解决,所以对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但可以及时化解纠纷,还可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并有利于以后对法律文书约定事项的执行。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通过讲解相关的法律规定,讲明“远亲不如近邻、低头不见抬头见”这一浅显的道理,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也有利于案件审结,如不经调解而生硬判决并不会使当事人消除隔阂,既而还可能引起上访缠诉现象,给法院和相关部门增加工作量。

    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可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但又应掌握一定原则;首先,法院应在调解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对于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讲解法律相关规定,使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对还是错,自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其次,在调解中应加强说理性,俗话说:“理通法则通,理不通则法难顺”,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态度上应克服衙门作风,不讲粗俗毁损性语言,不应为结案而讨好当事人,并注意在调解中不对当事人发表对案件最终定性的意见,避免当事人无理缠诉。

    总之,民事案件复杂多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采取某种固定审理方式,以上是个人的几点显现认识,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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