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对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的作用已经数十年的审判实践所证实,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看起来是解决了当事人的矛盾和纠纷,但新的矛盾和纠纷很可能因此而产生,胜诉者往往不一定就是胜利者。从实践看,还有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事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的。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从而彻底消除矛盾,理顺社会关系。以构建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和谐邻里、和谐家庭作为重要切入点,才能逐渐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还要继续完善和应用。
一、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民事调解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调、平等对话的功能,创建和谐的气氛。民事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它使诉讼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更重要的是,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2、民事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办案,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法官通过依法分别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调解同时也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表现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民事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短时期内,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费比判决一起案件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上可能要投入一些,但从整体上来看,从长远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结案有利于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一些弊端
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调解的案件均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势必带来以下几种负面影响:首先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其次也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区别也可以看到法院调解不强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另外,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多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既然调解时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三、民事调解应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样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样化的要求。发展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调解可以在法官支持下进行,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律师进行,也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居委会、村委会进行。总之,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尽快形成多种调解并举的机制。处理好民事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民事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
四、推进民事调解工作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自愿调解。法官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不是通过法官裁判,而是通过当事人互相认可的方式,这个认可包含着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因此,民事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审判实践中常说的互谅互让,就是强调当事人在司法调解过程中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妥协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母的。所谓自愿,包括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方法的自愿等。自愿是全方位的,贯穿在调解的方方面面。自愿是民事调解的灵魂,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核心。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外,法官不应干预,以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民事调解自愿的权利。
2、依法调解。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程序由法官主持,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并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和保障这种权利。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利益平衡点,寻找最佳解决方案,以妥善解决纠纷。要情法交融,引导当事人彰显人性中的真、善、美,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以知法,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和稀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民主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中,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释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要把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庭外和解有机结合起来,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和个人,协助做民事调解工作。
五、对当前民事调解工作的具体要求
更多更好地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应当树立以下三个目标:
1、以案结事了为目标。民商事案件的审结,不能简单地追求数量,要以质量为根本,以案结事了作为最终目标。民事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裁判来解决纠纷,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民事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以胜败皆服为目标。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以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为目标和追求,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应当努力让双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要做到让双方都心服口服,判决结案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导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他们依法自行处分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的结果,虽然最终达成的调解结果可能与各自的诉讼预期存在距离,但都是当事人可以面对和接受的。
3、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司法调解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更不能以判压调。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应出现上访、缠诉的现象,不能案结事不了。
民事调解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常讲常新,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来指导新时期民事调解工作,不断提高民事调解能力,充分发挥民事调解的积极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