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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机构不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发布时间:2012-04-19 15:19:17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对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以及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其中第一种方式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法释意图无疑是为了“充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实践证明,这一规定除了充满理想化色彩外,不但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人员滥用职权、随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问题,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机构除了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外,对双方当事人并无实益。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审查认可的中介机构,均由法院直接委托评估或拍卖,其操作程序包括评估费和拍卖费的计算均按照法院的规定,其程序与法院抽签确定并无不同,可见当事人在这种方式确定中介机构的过程中并不会得到额外的实体利益。

    2、执行人员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过程中,很容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上的评估、拍卖机构并不一定熟悉,有的当事人甚至对中介机构一无所知。此时可能会有个别的执行人员为了种种目的,积极地向当事人双方“点拨”,将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中介机构“介绍”给当事人。当事人也往往或迫于执行人员的职权,或为讨好执行人员而认可执行人员“介绍”的中介机构。

    3、中介机构为利益所趋,将会更加积极地拉拢、腐蚀执行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执行人员在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方面能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一些评估、拍卖机构想尽各种办法拉拢、腐蚀执行人员。另外由于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一直是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大,中介机构将能揽到金融执行案件作为首选,而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样想尽办法拉拢、腐蚀。因此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工作面临着恢复到以前混乱状态的危险。

    4、中介机构往往会因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过于“密切”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公正。当事人选择的中介机构,往往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比较密切,“熟人能多吃四两豆腐”,这些中介机构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为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表现为评估价值过低或过高,拍卖过程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等情形。

    5、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随意性和难度。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中介机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审查确定权。对于可以选择的中介机构的范围(是否在已入围的中机构范围内)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均未作出规定,这不但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难度,也使法院的审查工作产生了随意性,对不同的中介机构可能会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6、一些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随机确定中介机构的做法,很好地解决了执行人员或执行机构随意确定中介机构的问题。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中介机构的规定,打乱了这些法院的正常操作流程,并给评估、拍卖工作留下了制度性的隐患。因此我们认为,在无良好的解决举措之前,宜取消这一规定。

    此外,对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也有因受托法院所在地政府的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造成了易地执行难的问题。三是少数部门法律意识错位。本应由责任部门负责处理的案件,最终推向司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少数执行人员自身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有的执行法官对案件和裁判文书审查不细,法律程序没有做到位,致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有的执行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在查找上有一定困难的,没有穷尽执行方法努力追查,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遇到比较棘手的案件,就产生畏难情绪,方法单一,致使案件久拖不结;个别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执行方式简单粗暴,未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案多人少、经费不足等问题比较突出。办案经费相对紧张,执行人员在执行开支方面顾虑甚多,需外出执行的案件,不敢轻易行事,到省外执行更是慎之又慎,致使不少案件不得不委托执行,效果差强人意。

    二、上述困难和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也很复杂,可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如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1、进一步加大执行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司法环境。要以“五五”普法教育为契机,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全体公民尤其是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要通过宣传,提高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和风险防范意识,使更多人理解和支持执行工作,努力形成自觉履行和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社会氛围,营造和谐的执行工作环境。

    2、进一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努力探索执行工作机制。一要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机制,努力创造良好的执行工作环境。要进一步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努力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部门配合”的法院执行工作新格局;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国土、城建、金融等单位的联系与协作,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全面而有效地发挥执行威慑联动机制的作用。二要努力建立健全各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工作制度,积极探索非诉讼解决方法,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三要进一步拓展和创新执行工作方式方法。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公开曝光力度,深化审执兼顾、协警参执等方式,积极探索并运用悬赏执行、担保执行、抵偿质押执行、代位履行等新举措,努力克服“执行难”问题。

    3、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切实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要进一步完善统一管理和协调分工的工作新体制,畅通审执、立执和上下级法院内部信息沟通机制。在已经建立执行实施机构和裁决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自职责,真正建立起分权制约、相互协调、运作高效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执行信息管理系统,规范执行工作程序,完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落实执行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进一步规范执行评估、拍卖、变卖等环节,严格执行款项的管理、发放工作,自觉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度。

    4、进一步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努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人又属社会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要慎重采取中止或终结执行措施,做好申请人的工作,取得理解,减少这类案件的申诉上访;对需要公开曝光的执行案件,要事先告知,讲清利弊,在曝光区域和范围上适当加以划定,避免矛盾激化;对涉及需要村委会协助执行的案件,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以促进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对需追究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的执行案件,要在查明被执行人的确无财产执行的前提下进行,决不可图方便,草率行事,尽量减少担保人的损失;对涉及企业和银行的借贷案件,要根据不同案件、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特别是对资金一时紧张而有“造血”功能的企业,必要时要做好银行的工作,暂缓执行,给企业以回旋的空间。

    5、进一步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全面提高执行工作水平。要教育干警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严格遵守“依法执行、及时执行、文明执行和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执行行为规范。加强对执行干警的廉洁自律教育,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干警的执行艺术、技能和业务水平。引导干警克服怕当事人上访、怕领导过问案件、怕承担责任的消极畏难思想,严格依法,大胆工作,切实做到执行有力、司法公正。进一步建立健全执行人员的奖惩机制,激发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同时对执行人员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职或执法违法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6、进一步健全司法保障机制,不断增强执行工作活力。一要加强与上级法院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困难和问题,力争扩大人员编制,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要建议上级法院修改片面追求高执结率的考核办法,建立客观的、从优的、人性化的激励机制。二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不仅要确保预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还应从实际出发,根据集中执行、专项执行等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三是法院自身要进一步重视和支持执行工作,在人力、经费和物质保障等方面适当予以倾斜,逐步改善执行工作的装备条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交通、通讯、安全等设备,解决好执行干警的后顾之忧,确保执行工作安全、有效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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