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广乔学社 法院执行 人民陪审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庭审直播录播 预决算公开

 

论民事审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发布时间:2012-04-19 15:22:25


    在民事审判中,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就一件具体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而言,从举证、质证、认证、到裁判,法官自由裁量权都无所不在且贯彻始终。不可置否的是,在民事诉讼中, 自由裁量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必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控制,在严格执法和自由裁量之间,求得一种平衡与和谐,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的司法原则,但适用法律不意味着法官要充当一台法律机器,一端输入事实和法律,另一端就会输出公正的结果,只需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对号入座”,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事实上,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事前将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是社会客观需要所决定的,并有其合理的价值基础。

    1、民事活动的变化性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民事活动作为人类活动最为基本的方式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复杂而瞬息万变,而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社会生活属于动态的,具有易变性。而法律规范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是社会生活现象的反映和承认,所以法律规范相对于活跃的社会生活而言,显得滞后。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显示出一种保守主义的倾向。这种倾向的根源在于法律的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民事活动的变化性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所存在的矛盾,客观上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便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别的案件中。

    2、成文法的局限性是自由裁量权价值所在。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成文法局限性的表现。法律规范是由人制定的规则。然而人的理性是有局限的,所以哈特认为:我们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这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这就导致了法律存在疏漏的情形存在。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面对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不可能每个案件都能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裁决依据,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此情况下,民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在这种将具体案件进行法律加工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既是法官的权力,又是法官的义务。

    3、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自由裁量权。法律授予法官司法裁判权,那么就必须要给予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司法裁判权的应有之义。在民事审判中,进入法官视野中的事实并非真实的客观事实,而是接近于客观现实的法律事实。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能完全复制现实中的情形,而只能追求无限接近于客观现实的法律事实。司法活动追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一致 ,必须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用现代科学知识与诉讼技术,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去对法律事实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使之尽可能地趋近于客观事实,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及时、有效的适用。 再者,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存在法律规范冲突的现象,从价值取向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多种价值取向,而这些法律价值在适用时的冲突在所难免。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者侵蚀其他价值。从利益取舍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对多种利益的保护,而这些法律利益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如果充分保护一种利益,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失另一种利益。这要求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权衡,在个案中实现个别正义。正如佛里德曼所说: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只能是也只有是自由裁量权。

    正是基于上述因素,法律并不象拿破仑所认为的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意思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法律的字里行间充满了空间,在这些空间里,法官便是国王,他具有法律之神所赋予的正义之剑——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控制

    丹宁勋爵认为,法官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而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必然会造成司法之随意性进而膨胀为司法专横,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法律准许的一定幅度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带有极浓的个性化色彩,时刻有迈向绝对自由裁量权的倾向,这是与我们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原意背道而驰的。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必须对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制。

    1、从实体法立法上规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大小与法律规范的严谨、周详程度成反比。法律规范越严谨周详,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小;反之,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大。立法规制是从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着眼,通过详尽而完备的实体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 。

    (1)明确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指导作用,并在立法上予以重视,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受法律原则及法理准则的约束。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之间有所分歧时,才能适用,而且自由裁量权在行使的时候要受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的严格约束,并且不得违背法律职业共同认可的基本法理准则。

    (2)强化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好地得以实施,发挥其功能。为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而造成适用法律的不一致,确保立法与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切实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对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一些重要问题,重要标准、重要界限进行适当解释。

    (3)完善立法技术。民事法律立法针对的是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是要人们准确地理解其含义并正确地实施、遵守。民事立法用语应尽可能的规范和易于理解,对法律术语进行明确的解释,避免使用难以操作的模糊用语,以免产生歧义。

    2、从法律程序上规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程序规制是通过合理正当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程序从功能上看,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它通过程序上的时空要素来防止和克服行为的人格化,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

    (1)保持司法独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拥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只有自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才能保证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从国外法治的先进经验可以看出,只有保障法院完全独立,才能保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排除外界的干扰,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中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业已发生过的事实,该事实的再现只能运用证据予以证明,证据裁判原则为裁判者选择和适用法律提供了可靠的制度框架,有效地排除了任意因素。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适时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进行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在实践中,证据采信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对证据效力的分析,可以有效限制在认定事实上的主观随意性,避免权力滥用。

    3、培养专业型法官提升整体素质

    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体是法官,而立法和法律程序上的规制只是外部因素,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道德素质则是内因。要防止法官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最终取决于法官本身,从总体上看,法官个人品性对司法的质量有很大影响, 所以保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尤为重要。法官素质的主要表现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重心是以权利和义务作为视角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分析完成合法性的认定与排除。在规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选任优秀的法官和培养具有法律精神的法官是众多方案中最可行的措施,毕竟优秀的思想品德是成为优秀法官的基石。而法官较高的法律精神,在成功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培育精英型、学者型的法官 ,加强法官在任职期间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双重能力,使其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律思维视角,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与趋势,充分考虑司法裁决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与影响,以司法裁决表达法官对的社会关注,实现法律规则与自由裁量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光荣而神圣的。为法官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履行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公平合理的使用和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弥补法网疏漏的要求,也是对法官职业素质的考量。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