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作为是一种古老的担保方式,即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为担保债之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履行之前,交付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所设立的担保。新的《合同法》第115条在继承《经济合同法》第1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定金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法。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定金的适用越来越广泛,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伴之而来的定金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就明确定金的性质、内涵和处理方式等方面做一简要分析。
一、定金的概念、特点和适用范围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规定由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担保法》及《民法通则》对此都做了明文规定。《担保法》处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定金是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它是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双方采取的保证合同履行的办法。
从法律对定金内容的规定,可以明确定金有以下特点:(1)合法性。定金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这种合意,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无效。(2)双向保证性。定金是一方提供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但定金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即受到法律和合同的约束。提供定金的一方履行合同要适用定金罚则,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即要双倍返还定金。(3)预先支付性。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是在主债务履行之前支付的,起到预付款作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一部分价款。
定金是否采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从中可以看出,定金可以广泛应用于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二、定金的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定金是一种担保措施,是为主债务设定的一种从债。定金担保一但成立,一般可在订立定金合同或在主合同中约定,作为合同的条款加经确定下来,因此,定金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定金必须在合同成立之时或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之前支付,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没有必要再支付定金。(2)对合同来说,定金必须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支付,不允许用劳务或财物作为定金。(3)定多的成立必须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定多是从属于主债的从债,主债不存在,从债也不存在。因此,必须先有合同,才会有为履行合同所设定的定金。(4)必须有交付定金的行为。定定的有效成立不仅有交付定金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有交付定金的行为。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定金担保中应注意事项
采取定金担保形式,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事项:(1)审查主合同效力。《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采取定金担保的前提,就要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定金有效。(2)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为证明合同关系存在、避免合同纠纷和区分违约责任,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定金合同,做出具体约定,特别要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3)确保符合数额规定。《担保法》第20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一规定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一方面使交付定金多的一方负担不致于过重便还起到担保作用;另一方面使得到定金多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如果对方违约,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4)注意约定交付时限。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同时为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的发生,必须将明确交付定的期限。(5)区分预付款与定金。性质不同: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和从合同,而预付款合同为诺成合同和主合同一部分;内容不同:定金取决于主合同的履行,而给付预付款则是债务的部分履行;后果不同: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支付预付款,无论是给付方违约还是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6)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目的不同:违约金是为补偿违约行为,而定金是为确保合同债务履行与合同债权实现;性质不同:违约金不能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有补偿性而不具惩罚性,而定金则能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无补偿性而具有惩罚性;成立时间不同:违约金是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而定金在履行合同前交付。(7)明确定金性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确定交付款项是定金,就应明确“定金”字样和说明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内容,避免产生纠纷。
四、处理定金纠纷的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解决。
(1)原则上适用定金罚则。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合同的变更。定金合同签订后未生效之前,如果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3)迟延履行的处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一方延迟履行合同,应当按照该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部分履行的处理。参照迟延履行中如何适用定金的的处理办法,对部分不履行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也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
(5)未交付定金的处理。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定金内容和交付时限,但实践中应交付定金一方当事人未实际交付。此时,定金合同实质上未成立,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强制执行,只能视该定金合同自始无效。
(6)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的处理。《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从弥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发,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7)订约定金的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说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
(8)解约定金的处理。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这种情况,我认为应当准许,但守约方损失大于定金收益情况下,可按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9)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均免责,定金应当返还。若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免除责任。
(10)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准确认识、正确运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对于减少定金纠纷,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参考文献目录:
1、黄锡生主编:《合同法理论与实务》 重庆大学出版
社2000年版;
2、李少伟:《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李永军:《合同法》 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