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意识的增强,大部分的民众在第一时间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更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贴近寻常百姓的生活而在瞬时间引起了强烈的社会讨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最短的时间,以最快的速度成为了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
各个阶层所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问题大多贴近百姓的普通生活,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这些贴近群众生活现实的条款以最快的速度在群众中“风靡”了起来。
首先,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的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五条中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在以往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法律词条“孳息”的意义是: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在婚姻中,一般指的是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孳息的明确的规定,并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夫妻间财产的自然增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条款的推出,对于司法程序中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判定问题提供了可依据的法律条款,对于减少判决争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关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赠与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财产权利的转移,根据物权法则,动产是以交付为转移,不动产则是登记为转移。换而言之,只要房产还没有过户,那么关于赠予的约定就不作数。
第三,有关婚后父母出资买的房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也给出了明确的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俗来说就是:一方的父母给其买的房子,并登记在了他/她名下,房子就是其个人财产;双方父母都出了钱,那么房子就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
第四,婚前一方付了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这样的房子,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应该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规定,明确的分割了,在婚姻结束的时候,共同还贷的房产究竟应该如何分割的问题,整体看来更加理性化,就如同两个合作伙伴一样,按照出资的比例,得到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
以上的四个问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议论的热点,解释中的确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可是,真正在现实的生活中,群众又是如何反应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的条款的确迎合了时代的需求,中国社会的离婚率已经连着七年增长,而不论婚前、婚后还是离婚时,财产尤其是房产总是绕不开的话题。“解释三
的”的出台顺利的解决了很多在过去颇有争议的问题。
1.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婚前房产的归属还是婚后父母给买的房产的归属,这次司法解释的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比如很多父母花了毕生的积蓄去为子女买房,但是由于年轻人婚姻的不确定性和一些情况下的不纯的动机,往往最后既伤害到他们的感情又伤害了整个家庭的财产,所以他们很赞同保卫自己家庭的财产。再比如,第三者善意购买了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他的正当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保护。
2.强调了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广西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孙小迎说,本次的司法解释又朝个人独立的方向迈进一大步。但是,那些对婚姻和家庭抱有传统期待的人,或许会无所适从。这就告诫人们在缔结婚姻前,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如何分配要有明确想法,只有这样,有朝一日真的需要求助于司法系统时,得到的才不会是失望。
可是,利于弊总是会同时出现,褒之者认为该解释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裁判规则,可与此同时,有人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对“男权”的胜利,是保护有产者的制度,是对弱者的歧视。
从家庭的角度讲,通常情况下女性承担的照料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比男性要多,甚至有的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职的机会,这些隐性牺牲都是难以估算但真实存在的。有网友质问:“什么男人挣钱还贷,最后得到一套房,而女人挣钱养家还操持家务,离婚后却一无所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就变相增加了离婚率,让强势者毫无顾忌地想离就离。所以,这会让“男人笑,女人愁”,会让“婆婆笑,丈母娘哭”。
实际上,婚姻中的确存在比较“弱势”的一方。所以很多国家和地方的婚姻法都有对弱势一方的救济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前提下,通过增设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弱者的特殊保护。这些保护制度当然有不完善或者有缺陷的地方,更遗憾的是,许多婚姻中的弱势一方竟然还不懂得利用这些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遵从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夫妻双方事先达成协议,那么,完全可以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处分财产。假如双方未达成协议,那么在处分财产的时候就会面临非常尴尬的局面。所以才会有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当然,法律所确保的只是一个底线,保护最起码的双方的权益。
问题就在于,许多中国人在结婚的时候不好意思谈权利,也不好意思签订协议,去做公证,为将来的财产分配埋下了隐患。所以这次的司法解释也是一个契机,让夫妻双方能够在婚前好好审慎自己的权利。
实际上,新解释的成功之处还在于,其为处置离婚夫妻之间赠与财产,单方请求析产、亲自鉴定等问题提供了切实合理的裁判规则。但是,现实的生活中,新解释并不是我们生活的重点,我们更应该将重点放在如何经营好家庭上,不论怎样先进的解释都不如家庭稳定与家庭和睦更重要,无论法律怎么样完善,生活中还是会出现个别有特点的纷争,是法律所不能估计到的层面,就像是道德所谴责的一些行为,公正严明的法律并不能起到很好的制约效果,只有人们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据法律办事,才能维持良好的法律秩序;就像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的基础上弥补了一些不足,但是实际上还是有很多的矛盾需要我们本身去调和,只有这样,才能共建出一个法治的国家,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