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王某抚养,财产有黄金若干归刘某,七处房产均归婚生女孩,由王某监护,王某承担6万元债务,并给付刘某5万元。2006年11月原告以协议离婚时对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双方存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将夫妻名下的多处房产全部归女儿是错误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合理分割。被告认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分割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将房产约定归女儿所有,由被告监护,因约定的财产均是不动产,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财产也没有实际交付,且还有部分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未分割,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婚前的一处房屋归原告,其余房产、投资款、外债等原、被告平均分配。
对本案的处理,本人有如下几点不同看法,愿在此与各位同行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民事判决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离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确切地说属人身类行政登记行为。人身类登记是记载以人身为内容,或与人身密不可分事项的行政登记。经离婚登记后,原有的夫妻关系解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财产所有权都重新予以确认。离婚登记对离婚双方的财产分割的内容,将成为其不动产分割后财产类登记的依据。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其成立的要件有三点:第一,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职权。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在内容上,向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了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第三,在程序上,送达或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即行政相对人已经受领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中的离婚登记,完全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所以该离婚登记的行为是成立的,双方据此解除了婚姻关系,确认了抚养子女的义务,明确了财产的归属。
原、被告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成立,它必将具备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的法律效力,即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这几种法律效力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对其效力也必须予以尊重,非经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复议、审判机关以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撤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否定。
鉴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点法律效力,原、被告的离婚登记在没有法定事由、不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也将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换言之,该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依法确认无效,它一直就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是对原、被告间的财产重新分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因为是民事审判,故在判决书中,对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无权否定。当民事判决生效后,在当事人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上必将会导致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事实上本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变更了具体行政行为,而这种改变的权力并无法律依据。
当然,人民法院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虽然看起来也象是改变了行政机关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判决或调解是以承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即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变更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登记离婚后又改变财产的分配形式是有本质区别,而且这种判决或调解有法律依据,它是依照《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作出的。
二、登记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不能直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项规定是对协议离婚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形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的。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其措辞、用意应当十分严密,她不会不考虑到民事审判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能为力的这一现实。所以笔者认为《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协议离婚”是专指诉讼过程中的协议离婚,而不是指登记离婚过程中的协议离婚。如果认为“协议离婚”是这两种离婚形式的概括,那么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必将出现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尤其是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因无权自行确认行政机关的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哪一个文书有效或无效,必将无所适从。所以本人认为,登记离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改变,人民法院对此类民事案件不应受理。
退一步讲,就算是两种离婚方式中的协议离婚均可以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协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如果发现上述情况,才可以判决重新分割,未发现上述情况,就不能重新分割。而本案是以“约定的财产均是不动产,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财产也没有实际交付,且还有部分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未分割”为由判决重新分割财产,而这项理由显然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不一致,所以它不可以作为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共同所有转移为一方所有,是以离婚登记为前提,是经过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过的,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能抹杀所有权已有新的归属这一事实。将已属于一方的财产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也会有侵权的嫌疑。 至于对离婚登记时未分割的部分财产,应当继续分割,这部分不在本文探讨之内。
三、对登记离婚过程中财产分配违法的司法救助措施
离婚登记是一种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已经决定的离婚事宜及对财产、子女拥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注册记载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对自身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如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作出决定,或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现象,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即属于民法所规定的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之内,向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必将被依法撤销或变更。而这个法定期限,不是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期限,而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期限。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等程序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的权益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
本人上述观点,纯属个人拙见,不当之处在所难免。因用意在于研讨审判工作,就希望能以此引起百家争鸣,并通过积极的探索找到一条通向真理的捷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