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现执行实施与执行交付财物相分离,严格执行款物接收与交付环节和规范管理,确保案件执行工作的公正、高效与廉洁,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建立接收和交付执行款物签收制度,及时履行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除当事人之间即时清结的债务外,执行员必需将案件执行的钱款及时划入法院的账户,执行的钱款应首先扣除案件的立案费用,交由财务科室收取并出具票据。
第三条 接收被执行和相关给付义务人的款物,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共同实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接收被执行人和相关给付义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保管;异地执行案件接收的当日不能返程的,应在返程后的次日交付保管。
第五条 执行给付内容是财产的,如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交付,经庭、局长审批后,可由执行员直接办理财产交付手续。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协商交付不成的,应由执行员委托市中院司法鉴定中心指定有资质资格的部门作价后,依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条 异地执行案件遇到财产接收时,双方协商处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自愿交付不成的由执行员依法将财产拍卖、变卖后,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八条 执行股权的交付,可依法直接由执行人员经审批同意后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
第九条 需要拍卖、变卖的股权,依照执行股权的有关规定,将拍卖、变卖的价款,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十条、执行人员接收款物后,应及时填写《执行款物接收单》,签字后附卷备查。
第十一条 就地扣押、查封的财产,应下达指定保管裁定书,并告之当事人保管的风险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的款物应由执行员做详细登记,并填写执行款物清单附卷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款应在本院指定账户内存满10日审查期后,方可交付,情况紧急的应由合议庭合议后报庭、局长审批后交付。
第十四条 执行款交付时,应填写《执行款物交付单》。交庭、局长审批后交付。
第十五条 单位或集体企业为债权人接收财物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授权的特定人员接收。
第十六条 执行款交付后,执行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如因执行人员懈怠或违反相关规定等人为原因致使执行款无法按期接收或交付的,均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