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迎春,女,18岁,山西省吕梁地区工业局打字员。
被告: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代局长。 1991年3月10日,被告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诽谤案件时,怀疑陈迎春打印了一份诽谤他人的匿名材料,有作案嫌疑,决定对她收容审查。3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迎春在吕梁地区工业局上班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衣,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借故将陈骗出机关大楼,随即将她推上等在楼下的吉普车,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并让她在传唤证上签名,将她秘密收审。随后又将陈转移到离石县公安局看守所。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3月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并让她签名。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就匿名打印件是谁打印一事,多次询问原告,原告均否认系自己打印,并提出几点辩解理由。3月30日,被告以“暂时审查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为理由,作出解除对原告收容审查的决定。4月3日,原告接到“解除收审、予以释放”的处理决定通知书,并于当日被释放。 原告陈迎春被收审后,由于受惊吓,出现了胸憋、心慌、恶心、头痛、头晕、时而哭闹、食欲睡眠差等症状。原告被解除收审后,于1991年4月10日住进吕梁地区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被诊断患“神经官能症”。经过两个月治疗,病情有所好转。1991年6月13日,吕梁地区人民医院医生对陈迎春的治疗提出两条建议:(一)今后要避免精神刺激;(二)继续进行治疗。 陈迎春被秘密收审后,其父、母因女儿下落不明,心急如焚,四处寻找。3月14日,原告陈迎春的父亲收到被告离石县公安局的《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后,为洗清女儿的不白之冤,向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离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他不具备原告资格,未予受理。 原告陈迎春被释放后,即向离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离石县公安局于1991年3月11日开始对她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时间长达24天,严重侵犯了她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她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迎春是被侦查的一起诽谤案的涉案嫌疑人,对她实施收容审查,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审判】 离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认识到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确有错误,于1991年6月10日(离石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出撤销对陈迎春收容审查的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仍坚持原来的起诉。 1991年6月11日,离石县人民法院就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公开审理,离石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实行法律监督。 离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迎春以作案嫌疑收容审查既违反法定程序,又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陈迎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陈迎春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五目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迎春1991年3月10日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二、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负责赔偿原告陈迎春在收审期间以及解除收审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4913元。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已按判决执行。
【评析】 离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离石县公安局对陈迎春收容审查的原处理决定,保护了陈迎春的合法权益,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在审理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而起诉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安机关所采用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对陈迎春诉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一案立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原告的适格问题。所谓适格,是指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如果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也符合其他起诉条件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原告不适格,就意味着原告没有诉权,因而也就不能作为正当原告起诉。收容审查行政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相比,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即管理相对人在收容审查期间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通常无法行使诉权。如果被收审人在收容审查期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起诉的,在起诉方式上可以由公安机关将其起诉状转交人民法院,也可以由被收审人的亲属或委托代理人以被收审人的名义起诉;被收审人在被解除收容审查后,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收审人的亲属起诉的,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确属被收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是被收审人委托代为起诉的,起诉可以成立;反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迎春的父亲在不具备原告资格,也未受陈迎春委托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的诉讼,离石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三)本案的审理对象问题。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人民法院是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审理对象,还是以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理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在开庭前作出撤销对原告陈迎春的收容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迎春不申请撤诉,离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审理对象,符合上述规定。 (四)离石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行政程序。依照1985年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收容审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询问,除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如果发现不应收容的,必须立即解除收容审查。本案中,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在3月10日就已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是在执行时未向原告宣读;被告是以原告有重大嫌疑而决定收容审查的,可是,在原告被收审后,出示给原告并让原告签收的却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
安管理的人使用的“传唤证”;而且被告未在原告被收审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 (五)离石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均送劳动教养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据此,收容审查的对象有两类人:一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一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而且这两类人还必须同时具备“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共同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陈迎春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也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查清罪行的人。据此,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对不属于收容审查对象的原告陈迎春进行收容审查,显然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系对象上的越权,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 本案中,离石县人民法院认定离石县公安局对原告实施的收容审查为滥用职权,似有不当。这是因为: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超出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或者逾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而滥用职权,则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法律错误,亦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以内,但权力的行使不正当,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两者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滥用职权,是行政主体有职权而被滥用;超越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了无职权或逾越职权权限的行为。如甲行政主体行使了乙行政主体的职权,下级行政主体行使了上级行政主体的职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范围和处罚幅度等,都是超越职权。而在本案中,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违法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和不适用收容审查对象的原告陈迎春采取了收容审查,显系为超越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