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账号汇款600,0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赵某出具200,0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对此笔欠款无争议; 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某出具300,000.00元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赵某认为是合伙投资款而非向原告王某的借款;另100,000.00元汇款原告王某认为是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向其所借的款项,被告赵某认为原告王某汇款100,000.00元是偿还之前欠款的行为,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
被告认为不欠原告王某钱,原告王某汇款600,000.00元是偿还欠款,欠条在原告汇款后返还给原告了,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00,000.00元。
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法院判决被告夫妻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处理重点是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合伙依法当事人间应有相应的合伙协议,本案中被告称有300,000.00元系合伙,但无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辅证;
另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汇款600,000.00元,只有500,000.00元有其它证据畏证,另100,000.00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