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之父刘某某系第三人某县学校体育教师,2014年9月11日早5时许刘某某到学校对准备参加全县运动会的学生进行训练,后因胸部不适停止训练,其同事李某、张某等人见其手捂胸部离开学校回到家中。6时50分其妻张某回家发现刘某某躺在床上不动,请来医生高某急救。急救过程中医生发现服用了含冰片成份的药物,后因无生命体征确认死亡。经第三人某县学校的申请,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作的行政行为。
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回家后已吃药自救,被家属发现躺倒不动时又找医生抢救,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告以刘某某的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为由对其死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刘某某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对刘某某死亡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1、刘某某发病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
2、刘某某发病是否在工作岗位。
3、刘某某是否经过抢救后死亡。
[案件评析]
被告人社局认为,用人单位某学校为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刘某某属学校在编在岗老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9月11日早5时12分刘某某正常到校对学生进行训练,5时48分离开学校,6点50分在学校食堂工作的妻子张某到家,发现刘某某躺于炕上,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事发后,用人单位向市医保局电话报告,2014年9月15日我局与医保局工作人员分别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排除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通过对该校校长等人的调查,刘某某的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刘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而且刘某某离开学校后返回家,死于家中,并未经过抢救,故我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此,笔者有以下观点:
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刘某某是学校的体育教师,训练运动员属于本身的职责所在,为了筹备全县运动会而每天早上5:00组织运动员进行训练,因此认定刘某某发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被告人社局所理解刘某某的工作时间应为早八时至下午五时这一时间段,不在上述时段则认可不属于工作时间,笔者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对“工作时间”的理解是简单机械的,其没有充分考虑到刘冠英作为一名体育教师,为使本校体育生在县运动会时举得成绩,按校方领导的部署利用晨起时间训练运动员,该时间虽然不同于平常的上班时间,但也是其履行教师职责的工作时间。
第二,关于工作岗位。刘某某的工作岗位就是学校,当天在学校的操场感到胸部不适停止训练,其同事已看到他手捂胸口离开学校,可以认定发病地点就是在学校。被告认为可以排除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死亡地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限定性规定,是否死亡于工作岗位对此案并无影响。
第三,关于是否经过抢救。刘某某家与学校非常近,一两分钟即可走到,当地医生到现场后,闻到刘某某口中有救心丸(冰片)的味道,说明其回到家中已经吃药自救。一个已经达到死亡程度的疾病患者,如果可能有抢救的机会,或许最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行政机关再以没有抢救过程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仅与立法精神严重不符,而且也有失人性化执法。
综上三点,笔者认为刘冠英的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可以视同工伤,故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