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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吸毒者之间以购买价转让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6-11-29 09:58:07


在实践中,对于吸毒者自己购买毒品后以平价转让给其他吸毒人员的行为,一般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吸毒者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转让给其他人,虽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但是,从对方处获得对价的行为即为有偿转让的行为,这种有偿转让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贩卖毒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毒品的行为。而吸毒者以购买价向其他吸毒者转让毒品,并未从中获取利润,这种转让不是贩卖行为,因此不应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这种情况实际上涉及到我们如何理解贩卖毒品行为、如何理解牟利以及贩卖毒品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打击毒品犯罪来控制和减少毒品在社会上的泛滥。一般而言,毒品从最初的原料到最后流入吸毒者手中都要经历生产、流通和消费三个环节。由于毒品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集中体现了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所以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四种毒品犯罪行为,其用意就在于对毒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进行严厉打击和严格控制。

对于贩卖行为,一般都认为包括买和卖两个步骤,但贩卖毒品罪的贩卖与通常意义上的贩卖并不完全相同。首先,贩卖毒品罪不包括所有的买和卖的行为,仅仅针对处于流通环节的买和卖的行为。如:个人为了供自己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的,即不属于流通环节的买或卖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贩卖”行为。其次,贩卖毒品罪不要求同时实施买和卖两个行为,只要实施了流通环节中的买或卖任何一个行为均属于贩卖行为。由此我们可以把贩卖毒品行为归结为两种最基本的模式:一种是先低价买进再高价卖出,或者为了高价卖出而低价买进但尚未卖出的情况,另一种是将自有的毒品(包括祖传的、他人赠送的或者原来本打算自用的)有偿的销售出去的情况。其中第二种模式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贩卖,但由于其属于毒品的流通环节,同样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打击的对象。

贩卖是一种经营活动,必然是以追逐一定的利益为其目标的。因为贩卖毒品行为有两种最基本的模式,那么牟利也存在两种表现方式:①在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模式下,行为人追求的是扣除其流通成本之后的利润,这是一种牟利的表现;②在将自有毒品有偿的销售出去的模式下,因为行为人的原有毒品并非为了销售,因此就不存在流通成本或生产成本,那么其利润也无法计算,但是行为人将原来不打算销售的毒品又销售出去,其所追求的是对方所给予的对价,所得的是一种变向利润,这是牟利的第二种表现。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吸毒者之间以购买价转让毒品的行为要分成几种情况来认定:

(1)甲应乙的要求为乙购买毒品,然后交付给乙,并收取自己垫付的毒资。这种情况下,甲只是实施了代乙购买毒品这一种行为,将毒品交付给乙并收取毒资的行为只是代买的继续,没有独立评价的意义,那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要取决于乙是否有高价卖出的目的,乙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流通环节,以及甲是否明知乙的目的。如果乙购买毒品是为了高价卖出,并且甲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所为,那么甲和乙的行为都属于流通环节的“贩卖”行为,甲与乙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甲不明知乙的目的,或者乙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那么甲的行为不属于流通环节的“贩卖”行为,则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笔者认为,甲的代购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一,甲的代购行为对乙毒瘾加深起到了帮助作用,对此甲应有充分的认识,故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其二,甲在客观上帮助贩毒人员销售了毒品,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故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在对甲不能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罚款(视具体情况单独或一并适用),以示惩戒。

(2)甲购买毒品是为了高价卖出,但念及和乙的关系,以购买价转让给乙。那么,甲购买毒品的行为即属于流通环节的贩卖行为,并且从中获得了等价利益,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至于甲将毒品转让给乙的行为只是其实现流通目的的自然延续而已。

(3)甲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消费(包括自用或赠送他人),应乙的要求以购买价转让给乙。那么,甲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流通环节的购买行为,不违反刑法规定。但是甲转让毒品给乙的行为属于流通环节的购买行为,而且甲通过转让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有牟利目的,且实现了利益,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还应具体区分居间介绍与代购的认定。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代购者的行为表现不同。居间介绍是代购者按自己的意志联系、寻找毒源及购买毒品(一般是托购者指定的某种毒品),其行为主要受自己的意志支配,主动性很明显;而代购是代购者被动地按托购者的意思办事,即向指定的毒贩购买指定数量、品种的毒品,没有明显的主动性。

  二是代购者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居间介绍的情形中,托购者与毒贩一般互不认识,没有毒品买卖上的联系,毒品买卖交易完全靠代购者的居间行为来完成,少了代购者的“关系”或“努力”,毒品交易将无法达成;而在代购的情形中,托购者与毒贩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代购者的帮助行为对毒品交易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毒品交易的居间人、代购者,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对于主观上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帮助贩卖毒品者实现毒品交易的居间人、代购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对于主要是想帮助购买毒品者、主观上仅对实现毒品交易具有放任心态的居间人、代购者,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为多人居间、代购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

对于案件中所述的代购型毒品犯罪案件,应严格区分是代购还是居间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同处理,既要进行法理上的探讨,又要体现刑法的立法目的,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对嫌疑人或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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