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适用暂缓执行立案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减少执行费用,降低积案数量,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暂缓立案是指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时,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对申请执行采取暂不予立案,而保存其申请执行权利,待有执行能力时恢复立案执行的措施。
第二条 决定执行暂缓立案的,不收取执行费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执行暂缓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直接提出执行暂缓立案的;
(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财产;
(三)房屋迁让案件,被执行人无房源的;
(四)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或劳教期间,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
(五)法院认为应当执行暂缓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情形之一的,由立案庭审查处理。
第五条 决定执行暂缓立案时,应制做《执行暂缓立案决定书》,由立案庭发送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执行暂缓立案的案件,按年度单列序号存档。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暂缓立案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线索的,应及时持《执行暂缓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的请求后,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并通知申请人交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