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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也是依法办案的护身符

  发布时间:2012-05-06 20:16:59


  今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决定在河南试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给法官上了一个“紧箍咒”,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办法》规定了错案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与依据、错案的概念及认定、实施错案追究的机构以及追究的原则(4月24日《新京报》)。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过《审判人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而后各省高院也出台了相关实施意见。但错案仍然时有发生,错案责任也鲜被追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的错案责任主体不明确,相关责任人难以确定;有的因为错案纠正历时较长,时过境迁,当年的错案责任人已经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甚至已经离开了公职;有时由于措施的部分内容因法律法规修订及执法环境改变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河南省的《办法》明确界定了错案的标准和内容,提出“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并有相应的追究程序和细则,这对于法院系统完善和落实错案追责制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前不久,河南省便发生了一起“眼花判错案”,事件中本应居中裁判的法官却十分卖力地为被告人奔走,协助被告人提供了一份含含糊糊的虚假赔偿证明,并以此证明为依据进行判案,事发后却称自己“眼花判错了案”。这无疑是一桩错案,该案的发生不仅使个案公民的权利受损,含冤蒙屈,更让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质疑。根据《办法》规定,原审中作出错误判决的主审法官已于4月21日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这是河南省出台新办法以来,第一例适用该《办法》被追责的法官。体现了当地法院拨乱反正的积极态度以及有错必纠、有责必追的决心。

  笔者认为,河南省的《办法》最具亮点的地方就是科学、理性地界定了“错案”的范围,仅限于七种情形,这七种情形可以概括为法官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客观上违法、违规办案所造成的错案。我们应当认识到“错案”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不同民众对“错案”有着不同理解,也与应当得到“翻案”并受到追究的“错案”有一定差距。民众认为的“错案”大体包括四类案件:一是生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修订所产生的“错案”。例如,在1997年,流氓罪从刑法中删除,当年就有一些已经以“流氓罪”定罪的当事人提出“错案”追究。这类“错案”不应得到变更,更不能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追究;二是因法律、法规的不精密性导致当事人与审判人员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或偏差。对于该类判决,应当依法采取上诉、审判监督等司法程序予以处理。即使判决得到了纠正,除非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歪解法律原意进行判决,也不应追究审判人员责任;三是出现了原审法官无法掌握的新证据而引发原案事实认定错误所导致的错案。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该类错案应该及时得到纠正,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苛求审判人员的责任。因为审判人员的认知也和常人一样有其客观局限性,我们只能要求审判人员就其所掌握的事实作出判断;四是法官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案、假案、错案。如前所述的“眼花判错案”以及《办法》所规定的七种情形。这类名副其实的错案,不仅要得到“翻案”,更要对承办法官进行严惩。

  《办法》不把“错案追究”非理性扩大化,在给法官设定警戒线、紧箍咒的同时,也给予依法办案的法官以护身符。我们可以作出逆向理解,《办法》透露出一个信号:只要法官依法办案,就不应受到追究与处理。我们在追究违法、违规办案相关责任人员的同时,还应该注重对依法办案法官的保护。然而,很遗憾这种保护没有黑纸白字地落实在法条上。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了审判员的任职条件,而对审判人员的保护措施只字未提;法官法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任免等,没有规定具体如何执行。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秉持依法办案精神的法官却遭到了追究和处理。 

  鉴于此,不妨将法官依法办案的职权保护明确写进法律里,落实到实践中。唯其如此,广大法官才能秉持“挥法律之利剑,执正义之天平”的职业目标,严守依法办案的基本要求,科学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找准法律与个案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使每一件案件的处理、每一起纠纷的化解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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