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曲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
被告:滕某某,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黎明花园。
二、当事人的诉求
原告曲与被告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滕支付拖欠的工资6,3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龙沙区饼铺担任厨师。双方约定原告在饭店筹备期间协助老板设计厨房,购买厨房设备,招聘厨房工作人员,筹备期20天,筹备期间工资按3,000.00元支付。实际筹备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8日营业后每月按8,000.00元工资支付。当原告工作到2017年6月10日时,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辞职。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一个月的工资8,000.00元,拖欠工资6,335.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三、本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沙区饼铺为被告滕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29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2018年3月8日注销登记。2017年3月,经证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开办的龙沙区饼铺做厨师工作。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为饭店筹备期。2017年4月28日饭店开始营业。双方对筹备期工资和营业期间的工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进行筹备工作,筹备期间协助被告设计厨房、购买厨房设备、招聘厨房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筹备期工资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筹备期工作及工资约定均予以否认。关于饭店开业后原告工资给付情况,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案件法庭笔录中,被告自认给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7,000.00元。原告亦陈述,被告给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一个月工资8,000.00元,这与证人证实的约定营业后月工资8,000.00元相一致。**案件法庭笔录中,被告陈述饭店经营到2018年6月8日。被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齐龙劳人仲字(2018)第**号案件答辩时,自述“龙沙区饼铺2017年4月28日开始试营业,2017年5月18日开始正式营业,2017年5月28日给原告开工资时提出辞职,2017年5月28日后原告留在店里帮忙,并说要工资,没有支付其工资,只欠了几天的工资。”依此陈述,能确认原告在2017年5月28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陈述的饭店经营到2018年6月8日,期间共计12天。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加以证实。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中,原告提出“6,335.00元,我让一步就4,500.00元,要是行你就给我打过来……。”“就三两句话,要行就行,不行就告诉我不行就完了……。”被告回答“是我手没钱,就是那啥的话,我也得回齐市到处借……。我现在指定是年前我给不了你。”该对话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认可所欠工资数额,但也没有否认欠款事实。
四、典型意义
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招聘原告做厨师工作,给原告开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用原告在其经营的饼铺做厨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务的时间和劳务费的给付存在争议。首先关于筹备期工资问题,龙沙区饼铺开业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筹备期原告协助被告设计厨房、购买厨房设备、招聘厨房工作人员筹备期20天,工资为3,0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否认原告在筹备期间工作,原告虽有证人王平证实筹备期约定工资,因证人证言为孤证,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故原告主张筹备期工资3,0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后原告的工资如何确认问题。被告经营的饼铺于2017年4月28日试营业至2017年5月27日为一个月时间,原告在该饼铺工作,满一个月时即2017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开工资8,000.00元属实。2017年5月28日,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仍未离开继续工作,被告陈述是原告给其帮忙,饭店经营到2018年6月8日。基于由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付出劳动,即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以帮忙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月8,000.00元工资除以31天计算每天的工资额,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12天工资为3,096.77元(8000元÷31天×12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索要的其他工资款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