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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与“益”

  发布时间:2019-04-19 10:36:52


    在“牟利”类借贷中,当事人都会对利息进行约定。起诉至法院后,对于利息的审理应作如下把握:

    1、利息的约定形式。

    在借款时,利息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如无书面约定起诉至法院并对利息进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会经审查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在诉讼阶段借款人认可曾有口头利息约定的,如其认可的利率小于出借人主张的利率,同时又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以借款人认可的利率予以确认;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利率表示认可,同时又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以出借人主张的利率予以确认;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利率表示认可,但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予以确认。

    在借据书面文本中无利息约定,但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确实存在的,人民法院视双方有利息约定。直接证据如借款人后期出具的利息欠条、就本息之和为本金重新出具的欠据等书面凭证;间接证据如证明借款人还款的汇款凭证的数额能够反映利息存在的,等等。

    当事人即无证据证实存在书面利息约定、借款人又不对利息约定的存在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视为无利息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其存在利息的主张时,按照年利率6%予以确认。

    2、利率的计算方式。

    在双方存在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法律一般保护的利率为月2%(年利率24%)。但如果借款人实际已经偿还的利息高于该利率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但未偿还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3、如何计算剩余本息。

    人民法院在确定剩余的本息时,如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且有无证据证据借款人的还款首先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每笔还款先偿还的是利息,多余部分偿还的视为本金。在计算下一个月的利息是,本金基数应当扣除上一笔还款中已经偿还的本金,按照该扣除数额即剩余本金计算出当月利息后,仍然是视借款人的还款先偿还的利息,剩余为偿还本金,之后计算以此类推。

    如借款人的偿还数额不及当月利息数额的,不足部分仍然作为当月利息予以保留计算,下一个月的本金基数不变,上月拖欠利息与该月利息合并计算,之后计算以此类推。

    4、本息之和为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

    双方经过结算,以债务人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新的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应予确认。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就新的借据本金的构成进行审查,新的本金不得超过之前拖欠本金与最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同时利息的计算时间不等多于上次借款日期至新的借款凭证出具的时间间隔。如新的本金超过上述计算总和的,按上述计算期限与利率计算的利息加上之前拖欠的本金之和来确认新的本金。

    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亦可以就该本金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从该借款凭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

    5、利息计算的期限。

    诉讼阶段,除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外,人民法院的利息确认以当事人主张的期限同时符合借款之日为开始、起诉之日为终止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如当事人的利息主张至“全部还清”时的,人民法院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判项中应当体现“此后利息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表述。

    6、“上打利”。

    借款时,双方约定债权人就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借款凭证上书写的本金数额大于债务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以债务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来确认本金金额,此后的利息亦应以该实际本金金额为基数来计算。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说一案:

    原告燕X与被告史X、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年7月4日,被告史X向原告燕X借款100,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上打利息,由被告郭X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时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和借据一份。原告燕X实际交给被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 。被告郭X按约定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份,即13个月利息共65,000.00元。之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二被告经索要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燕X与被告史X、被告郭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首先,史X系借款人,郭X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二被告有向原告燕X共同还款之义务。其次,虽然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但上打利息后,原告燕X实际交付给被告史X的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95,000.00元。再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且被告郭X已经支付13个月利息共计65,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视为无效;本金95,000.00元按月3%计算13个月的利息应为37,050.00元,剩余27,950.00元依法应冲抵本金,剩余本金即为67,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偿还原告燕X借款本金67,050.00元。

    二、被告郭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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