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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9-04-28 13:58:02


    [案情]

    2009年,齐齐哈尔市某公司下属的教育培训中心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齐齐哈尔市某装修公司,该装修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土木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工头杨某,杨某雇佣郭某来干活,5月3日,郭某在装修工地工作期间腿部严重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左膝关节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副韧带修补术,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在黑龙江卫生综合研究中心、哈尔滨铁路第二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过。花费的医药费33,366.05元,交通费522.00元。    

    郭某起诉齐齐哈尔市某公司下属的教育培训中心和齐齐哈尔市某装修公司、工头杨某三方进行赔偿。    

    [判决]

    建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司在原告郭某人身损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按照工程量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对工作的指示以及对被告杨某的选任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郭某的腿部伤害的后果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受雇于被告杨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郭某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齐齐哈尔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二次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6.05元、护理费192.50元(17.50元/天×11天=192.50元)、交通费522.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5元/天×11天)等费用共计34,245.55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与被告人杨某雇佣的原告郭某之间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方式。    

    从法理上讲,雇佣和承揽都属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又迥然不同。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就是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雇佣合同由于劳动法未明文规定,雇佣纷争暂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承揽合同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二是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产品。三是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产品是合同约定由其独自完成的劳动产物(成果),而不是市场供应采购的物品。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交付成果时限和报酬给付、定作标的变更、材料提供瑕疵、图纸和技术要求不符、不合理监督检验、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善、留存泄密、中止合同等所造成损失方面的赔偿,一般不涉及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之争。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纷争,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通过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郭某不是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选任的雇员,其从事劳务活动时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之间没有服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关系。相反,原告郭某是由被告人杨某安排工作时间时间,被告人杨某在承揽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木工工程过程中按照一定的工程量结算报酬,其也并不与原告郭某等雇佣人员平等分配工程款,所以,法院认定被告齐齐哈尔市某装饰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人杨某与原告郭某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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