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 违约金 约定过高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担承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一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三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扶持金150万元;3.三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300万元;4.三被告对第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经营扶持金,被告保证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市场连续经营满5年,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经营扶持金150万元并提供了经营场地,但三被告在原告处经营几个月后,便不再经营。依协议第四条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为此曾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三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A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应依法得到保护。该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签订协议时,XX公司为了同我市刚成立的其它蔬菜市场不正当竞争,恶意压低蔬菜价格,给众多经营者所谓的“扶持金”的不正当手段,拉拢经营者在其市场经营,进而恶意降价,达到在我市独家经营的目的。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不应依法得到保护,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法院正确认定《协议书》的性质,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XX公司自入驻我市独家经营蔬菜、水果批发业务以来,由于其向每位在市场内经营者收取高额的管理费,致使我市蔬菜、水果价格极高,致使周边经营者不在我市批发,严重影响了我市经济的发展。XX公司为了保住在我市独家经营的地位,不惜花重金与经营者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完全限制经营者权利的合同,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望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众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B、C同A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A、被告B、C作为乙方于2018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为了支持乙方在甲方市场更好的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同意给乙方经营扶持金壹佰伍拾万元,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保证在甲方市场经营五年期满,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收取甲方经营扶持金后,须向甲方出具收据并保证做到如下约定事项。1、乙方保证在经营期内,须在甲方市场持续不间断的经营,并租赁甲方现有库房,场地用于蔬菜经营活动。2、乙方保证在经营期内每年进货量不少于10,000吨,同时不得在甲方市场以外的同类市场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关联方)在其他市场进行蔬菜交易。3、在经营期内,乙方保证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为:1、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乙方应无条件的全部返还甲方支付的经营扶持金。2、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出现违约,乙方向甲方赔偿两倍经营扶持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履行中双方口头协议,XX公司免收三被告的四个库房租赁费用。
另查明,XX公司经营收入主要为库房出租的费用和管理费。管理费即根据经营者的进货量按吨收取。XX公司出于市场竞争需要,于2018年1月开始停收管理费,自2018年6月起按80元/吨的标准恢复收费。双方因对恢复收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8年10月离开XX公司至它处经营。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XX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A、被告B、C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A、被告B、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返还原告齐齐哈尔市XX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扶持金150万元;
三、被告A、被告B、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XX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74 825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A、被告B、C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A经营蔬菜批发多年,协议签订前也曾于XX公司处经营,其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缺乏经验且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XX公司向经营者收取管理为主要收入来源,出于竞争需要免收管理费也只是公司暂时经营策略。协议中双方对三被告的年进货量做出具体约定,进货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可见签订协议时,XX公司并未有在5年内均免收管理费的意思表示,且XX公司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还给被告150万经营扶持金也与公司营利目的相悖。被告关于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答成免收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于它处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主要功能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XX公司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违约金适当予以调整。双方协议虽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合同解除后,XX公司仍可与其它商户建立合作关系,将三被告占有库房继续出租并收取管理费,损失仍可弥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管理费的损失,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进货量可知,XX公司每年至少可向三被告收取管理费80万元,平均每月6.67万元,三被告于2018年10月退场经营,XX公司10-12月可获预期利益20万元;二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150万元扶持金占用一年的利息计65 250元;三是库房租金的损失,XX公司在订立协议的基础上免收被告库房租金,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XX公司主张四个库房,其中三个小库房租金均为29 000元、大库房租金为40 000 元,针对该项损失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按XX公司自认一个库房租金25 000元计算该项损失。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65 250元。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本院在XX公司实际损失基础上,上浮30%支持原告该项诉求,合计三被告应赔偿XX公司违约金474 825元.
【案例注解】
一、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可撤销。
本案中,三被告搬离原告处于它处经营,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违反约定,于它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三、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的减少。
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50万元的经营扶持金,双方约定如违约则需双倍赔偿即300万元。该约定虽系双方自愿,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主要功能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XX公司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违约金适当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赵丹阳 田冬梅 姚文华
编写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赵丹阳